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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外國菸、酒進口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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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是籌設中或是已成立之公司皆可申請"菸酒進口業許可証" ,申請進口酒精者,應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並檢附有關酒精之倉儲地點、運輸、道路交通、進口酒精來源、用途及銷售對象等規劃書及切結書。另申請進口"其它可供製造或調製酒類飲料之其它製品"者,需檢附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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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供饋贈或自用之酒類且進口數量不超過五公升。

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簽審規定463)

酒的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 釀造酒類:

(一)啤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六元。
(二)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二、 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

三、 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

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四、 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

(一)民國八十九年起:新臺幣九十元。
(二)民國九十年起: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三)民國九十一年起: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四)民國九十二年起: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

五、 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

六、 其他酒煩: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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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之必要標示項目有:

  1. 品牌名稱。
  2. 產品種類。
  3. 酒精成分。
  4. 進口酒之原產地。
  5.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6. 容量。
  7. 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8. 「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其他警語。
  9.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有關酒類標示,其文字、位置及方法之規範:

  • 酒類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繁體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外銷酒類改為內銷或進口酒類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下列情形得不以中文標示:1.進口酒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地址,2.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3.進口酒之地理標示。(菸酒管理法第三十四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
  • 酒類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依規定標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時,得附標籤標示之。(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 酒類標示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
  •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

為使消費者明確瞭解菸酒標示事項之意涵,應以條列方式標示之,若前標已標示者,背標得不再標示或以見前標方式註明即可。茲以圖例說明之:

圖一

酒類之酒精成分應標示:

  1. 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 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所謂「單一數字」,係指明確而非區間之數字。如:十五度或七.五度,但不得標示十四至十六度。(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2. 酒類之酒精成分標示容許誤差範圍為○•五度(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因此,酒製造業者測量酒精成分所使用酒精比重計之刻度須為○•五度,並視使用頻率進行校正,以維持測量結果之正確性。

酒類之酒精成分,其單位以度、%、%vol或% 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至其容量標示應以公升、厘升、毫升、1〈L〉、cl或ml為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

原產地:

  1. 酒類製品之原產地認定,應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2. 該標準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故如法國產製的葡萄酒,僅於德國進行包裝(裝瓶)之作業,其原產地應為法國,基於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產製包括製造及分裝,故酒之製造業者得標示法商或德商。
  3. 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故酒類如未明確標示「地理標示」,其品牌名稱即不應內含"地理"名詞,以避免使人對原產地等發生誤解之情形。 (四)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酒類縱未標示「地理標示」,業者於進口時仍應於通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一)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換言之,業者名稱應以「全銜」標示;至地址,國產菸酒應將相關路段、巷、弄及門牌號碼標示清楚。惟進口菸酒之製造業者地址之標示,得不標示至門牌號碼,但仍應就其所在區域有具體標示,且有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92.07.07.台財庫字第0920306388號令〉

(二)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另「菸害防制法」第七條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至背標之字體、警語及其他標示(如回收標誌)之字體大小,除菸品之健康警語應依行政院衛生署86.09.19衛署保字第86055235號公告之字體標示外,得由業者自行決定。

(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製造商」為應標示之事項,至「供應商」標示與否,業者可自行決定。

進口酒類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標示之製造業者地址部分,得不標示至門牌號碼,惟仍應就其所在區域有具體標示,且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酒類之警語標示規範:

(一)方式:酒類之警語標示,應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二)內容:

1. 酒類(酒精類除外)應標示下列警語之一:

(1)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

(2)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3)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4)未成年請勿飲酒。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2. 酒精類以外酒精成分六十度以上之酒類,除依前項1標示外,並應加註「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之安全警語。 〈財政部93.02.05台財庫第0930350171號公告〉

3.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1)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2)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選擇性標示項目:

(一)所謂酒之年份,係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來自同一採收年份。

(二)所謂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該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三)酒年份及酒齡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例如:12年或1972年,不得標示「3年至5年」。

(四)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地理標示」在酒類標示上之特殊規定:

(一)所稱地理標示,係指足以表徵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色之國家或地區等地理來源,且該來源為該商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應符合各該地區或國家之規定。

(二)酒類之標示,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三)酒類標示地理標示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地理標示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故若酒品之原產地如確為法國波爾多,自得將波爾多加註於酒名。

少量進口洋菸酒免許可執照規定

鮮葡萄酒,裝在超過2公升之容器內者

鮮葡萄酒,裝在2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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